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07萬5,2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4,559元,低於 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 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7萬5,256元,據此核算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 (二)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為:華南商業銀行為22,8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11,544元(本院卷第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42,053元(本院卷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189,029元(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86,580元(本院卷第167頁)、玉山商業銀行為121,418元(本院卷第161頁)、安泰商業銀行為167,490元(本院卷第175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87至121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75,256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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