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 系爭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每月持續扣薪還款至今已10餘年,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並已盡力清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於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情形,亦不符得由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維持原裁定確定。聲請人再以其已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 復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 無訛,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受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至部分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暨執行命令、薪資查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55、171至181、291至331),但查,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已清償各相對人之實際具體數額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係否有繼續清償及相對人實際受償情形,經各相對人陳報受償情形如附表「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欄所示,有聯邦銀行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10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113年11月4日聲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89至195、201至249、255至272、337至339頁)。然依附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欄所示,受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相對人僅附表編號1聯邦銀行、編號3星展銀行、編號5中信銀行、編號6華南銀行、編號8遠東銀行、編號10良京公司、編號11台新銀行, 堪認聲請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 本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A) | 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 |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C=A-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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