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再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債務人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0,77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
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收支餘額,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
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0,771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
上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4,011元(本院卷第41頁),星展銀行為877元(本院卷第43頁),凱基銀行為434元(本院卷第45頁),中信銀行為22,946元(本院卷第43頁),臺灣中小企銀為868元(本院卷第47頁),遠東銀行為2,431元(本院卷第49頁),台新銀行為8,970元(本院卷第41頁)、第一銀行為27,087元(本院卷第51頁),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為32,055元(本院卷第53頁),中正資產公司為958元(本院卷第53頁),交通部新營監理站為144元(本院卷第55頁),有所提匯款憑證11件
可證,已滿足附表「F」欄所示金額(本院卷第40頁),且債權人就自己已受
上揭數額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123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合法送達而未為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債權人台銀行主張應再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應
適用第142條而不予免責部分,依上揭說明,法院於本件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等主張均不可取。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