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鄭振雄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
嗣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有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69元。
是以,聲請人名下
上開財產並無具分配價值,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
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1月間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有回診需求,而需請同事代班,並給付同事代班費每日1,500元,故收入會略少於所陳報之收入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薪資明細簡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第169至177頁、聲證44)。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1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合計24萬7,111元,另無領取政府補助,有聲請人上開郵局帳號存摺、薪資明細簡訊、本院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至聲請人主張上情而有給付同事代班費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確切之代班日期、因代班之故而短少之收入數額,本院自難憑此
遽認其所辯為真。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4萬7,11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
爰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萬8,632元(計算式:23,579元×8月=188,632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24萬7,1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8,479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收入,
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相符,並據其於清算程序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扶養費給付聲明書、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佐;政府補助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17
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堪以認定。另就附表二編號3之薪資收入部分,
參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薪資明細簡訊及附表一備註欄第2點所示,
系爭期間內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為85,679元(計算式:17,373元+516元+33,5
29元+516元+33,229元+516元)。是本院即以53萬3,431元(計算式:180,000元+255,000元+84,431元+8,000元+6,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
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4萬1,194元(計算式:21,202元×1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1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3萬3,43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4萬1,194元,已無剩餘,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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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合計:247,111元 2.就社會保險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