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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靖翰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靖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張保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5,464元,並分配予本件優先債權人,於11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子應已有工作能力能扶養債務人,債務人應當積極解決債務,卻仍未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不同意其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自112年9月今每月打零工收入為3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間,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並查詢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361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8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69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每月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以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須扶養其子6,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北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主張其子為大學生,於113年6月間大學畢業,目前繼續考取研究所就讀,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112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研究所碩士班甄試入學准考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查其子於就讀大學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每月扶養數額為6,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審認,而其子雖於於113年6月間已自大學畢業,然繼續考取研究所,並於同年11月間始投保勞保,認其子於113年11月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扶養費6,000元,應予認可。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579元(計算式:23,579元+6,000元=29,579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9月4日起至112年9月3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給付之57,000元,即共計77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57,000元=777,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13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32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998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218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8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每月兒子扶養費6,000元,即共681,966元(計算式:21,202元×3個月+22,418×12個月+22,816×9個月+6,000元×24個月=681,96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77,000元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81,966元後,尚餘95,034元(計算式:777,000元-681,966元=95,03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464元,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因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而有本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形。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5,106 
13,568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85,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0 
1,896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11,89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50 
2,168 
2,168 
33,210 
33,2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623
15,599 
15,599 
238,925 
238,92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118
21,952 
21,952 
336,224 
336,2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88 
431 
431 
6,598 
6,59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41,048 
1,842
1,842
28,210 
28,2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911
19,690 
19,690 
301,582 
301,58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00
22,629 
22,629 
346,600 
346,60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215 
9,457 
9,457 
144,843 
144,84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77,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81,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