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債務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A02、A09、郭倍庭,業經其等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8月22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51,410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依序分配予債權人,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 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48,968元,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51,41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48,968元,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51,41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債務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其明知償債能力,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113年3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領有退役俸30,656元及退撫基金13,138元(債務人誤載為13,158元),合計43,794元等情, 業據提出台北六張犁郵局退撫給與 暨撫卹金專戶、合作金庫新制退撫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81頁),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43,794元。而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109頁),故債務人前開每月必要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113年、114年每月仍分別有餘額20,215元(計算式:43,794元-23,579元=20,215元)、19,339元(計算式:43,794元-24,455元=19,33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固定領有退役俸29,083元及退撫基金12,463元,合計41,546元,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每月固定領有退役俸29,601元及退撫基金12,685元,合計42,286元等情,有台北六張犁郵局退撫給與暨撫卹金專戶存摺及帳戶明細料、合作金庫新制退撫專戶存摺資料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08,944元(計算式:41,546元×8月+42,286元×16月=1,008,944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林亭叡等情,業據提出真理大學學生證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並陳明林亭叡已於113年2月自真理大學畢業(消債清卷第96頁), 堪認林亭叡於113年2月自真理大學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113年2月後即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113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未認列此部分費用, 併予敘明),又債務人主張其與林亭叡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9,580元(計算式:21,202元×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0月=539,580元),至林亭叡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9,580元,扣除債務人 自承所受領之子女教務補助費107,400元及林亭叡打工薪資收入63,500元(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第121至139頁、第147頁)後,尚不足368,680元(計算式:539,580元-107,400元-65,300元=368,68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各平均分擔184,340元(計算式;368,680元÷2=184,34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008,94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23,920元(計算式:539,580元+184,340元=723,920元)後,尚餘285,0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45,717元(計算式:251,410元-郵務送達費5,693元=245,717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如有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形,則屬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向元大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云云, 惟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消債清卷第75至80頁),其僅有元大人壽公司之1張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向元大人壽公司函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已請元大人壽公司一併提供變更要保人紀錄及如有保單質借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經元大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保單貸款本息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頁、第157至158頁),債務人亦陳明其元大人壽保單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元大國際資管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本件債務多為信用卡債務,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已陳明其信用卡債務之消費項目及用途為消費及還債,債務累積 是以卡養卡、為了展延債務之目的等語(消債清卷第201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管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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