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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靜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5月23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794元(含郵務送達費7,345元),復於113年9月1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從事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業務,另有任職於南一書局及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至114年4月止合計收入為604,265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計算薪資表格、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88842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2日國屬住字第1140049147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73至202頁、第231至233頁)等件可佐,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又債務人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債務人至114年4月止合計支出為354,600元【計算式:(112年度19,200元×3個月+113年度19,680元×12個月+114年度20,280元×3個月)=807,168】。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9,665元(計算式:604,265-354,600=249,665),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依法視為本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4月至112年4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927,58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4,6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92,926元(計算式:927,588-434,662=492,926元)。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7,449元(計算式:54,794-郵務送達費7,345=47,449)(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第134條第4款:
 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債權人第一銀行主張債務人有多次非屬生活消費之奢侈交易(本院卷第91頁);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有大額消費,且即未常還等情(本院卷第97頁);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清算前兩年有無出國紀錄等情(本院卷第99頁);然前開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清算終結之113年9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⒉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821 
1,773 
18,416 
16,643 
14,964 
13,19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318 
3,396 
35,275 
31,880 
28,664 
25,2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4 
1,480 
15,379 
13,899 
12,497 
11,01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581 
22,806 
236,924 
214,118 
192,516 
169,7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60 
2,371 
24,628 
22,257 
20,012 
17,64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000 
9,359 
97,223 
87,864 
79,000 
69,6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78 
3,589 
37,284 
33,695 
30,296 
26,70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930 
2,676 
27,796 
25,120 
22,586 
19,910 
總計
2,002,672
47,449 
492,926 
445,477 
400,534 
353,08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369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4.6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27,58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34,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