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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金必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1月11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曾於113年3月18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通知,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具體陳明其自聲請清算之前兩年起今之收支情形到院,債務人並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報伊自聲請清算之前兩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8,027元、租屋輔助每月5,000元等津貼等語。惟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自109年起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之紀錄,且出境之期間最長達11日,認債務人已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關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之義務等規定之情事;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證據調查期日就債務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之結果,債務人具結後陳稱其出入境係隨同旅行社一起前往中國大陸,且債務人應有定期申請換發導遊執照等語,是依債務人之前開陳述,債務人除勞工退休金每月18,027元、租屋輔助每月5,000元等收入外,是否全無其他可支配之所得,真實性即有所疑義;另本院113年3月18日北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通知,除命債務人具體陳明其自聲請清算之前兩年起迄今之收入情形外,已同時敘明:「若無工作收入請詳實敘述前工作離職之原因、期間不能工作之原因等,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到院。」等語,用以查明債務人是否確無工作之能力,是以,債務人漏未陳報其有定期申請換發導遊執照,且有隨同旅行社一起前往中國大陸之行為,應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堪予認定
五、另債務人目前之具體收支情形及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支配所得數額應有所疑義,是以,本院自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