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
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56元,其分配並無實益,
堪認債務人之
上開財產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
等情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
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
月平均營業收入約42,000元,扣除油錢及租車成本後之收入
為21,595元,有113年1月31日陳報五狀、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11
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
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固
定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
金2,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
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118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37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1440號函、國土署113年1月
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0674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
衡酌債務人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
中秋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平均每月583元,計算式:7,00
0÷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6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為177,
424元【計算式:(21,595元+583元)×8月=177,424元】,
故本院即以177,42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及子女王O政(以下逕稱王O
政)9,024元
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2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王O政
之
戶籍謄本、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
通知書所示(見消債補卷第55頁、消債清卷第72頁)所示,
王O政尚未成年,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不
足以支應王O政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勘認王O政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另衡酌債務人負擔王O政扶養費數額與原清
算裁定相同,
爰以採信。故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
至113年1月
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51,536元
【計算式:(22,418元+9,024元)×8月=251,536元】。
是以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77,
42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251,536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4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即111年12月23日)共
計2次,即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112年2月8日(同
一天為出境及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
因受友人姚以芯(以下逕稱其名)介紹出國代購日韓商品,
用護照在免稅商店代購商品,一切費用皆由姚以芯支出,每
日民宿費用約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31日陳報
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8頁)。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或姚以芯
切結書
佐證,
惟衡酌上開入出境時間與其主張間
尚屬合理,實難率予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債務人上開入出境行
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
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
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供本院
調查(見消債補卷第27、39至43、49至52頁、消債清卷第46
至5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7至91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
他收入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則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
權人中信銀行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消費明細顯示,係債務人於94年6
月20日至95年2月3日期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12月23日至
111年12月22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
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