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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鵬飛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鵬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就其台新銀行營業部存款、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款、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新光人壽保單等財產已提出等值現金到院,部份股票及土地則經本院拍賣後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到院,而於112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㈤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固定薪資收入,並自111年2月起領有每月退休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仍有餘額,然依本院清算裁定之認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12月31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9萬8,033元、110年薪資收入126萬4,633元、111年薪資收入19萬6,460元,並自111年2月退休今領有每月1萬5,207元之退休金,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2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6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7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103、109、113、119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113年7月止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為320萬129元(計算式:129萬8,033元+126萬4,633元+19萬6,460元+44萬1,003元=320萬129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12月31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查,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臺北市政府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2萬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1,202元(計算式:1萬7,668元×1.2倍=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倍=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倍=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倍=2萬3,579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20萬7,157元【計算式:(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7月)=120萬7,157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子及其母之扶養費,其子之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扶養費主張應予以剔除不計入;另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其母年事已高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比例分配後,核以每月2萬5,304元作為扶養費支出之計算數額,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39萬1,720元(計算式:2萬5,304元×55月=139萬1,72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20萬129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後,餘60萬1,252元(計算式:320萬129元-120萬7,157元-139萬1,720元=60萬1,25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收入部分,經本院清算裁定核以每月6萬4,047元,共計153萬7,128元(計算式:6萬4,047元×24月=153萬7,128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是否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經函覆其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2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6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7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103、109、113、119頁)。另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應以7,434元計算,是共計17萬8,416元(計算式:7,434元×24月=17萬8,416元)。
 ⒉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確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比例分配後,以每月2萬5,304元作為扶養費支出之計算數額是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共需支出60萬7,296元(計算式:2萬5,304元×24月=60萬7,296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53萬7,128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17萬8,416元及扶養費後60萬7,296元,尚餘75萬1,416元(計算式:153萬7,128元-17萬8,416元-60萬7,296元=75萬1,416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依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受分配總額為370萬5,235元(計算式:44萬7,913元+325萬7,322元=370萬5,235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9至22、209至212頁)。是以,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未合,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信銀行固主張,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多次命聲請人補正有關其子之扶養費計算依據及提供單據資料,及函命聲請人之家屬說明聲請人所陳無他扶養義務人一同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乙事係否屬實,然聲請人及該親屬均未具狀補正說明,顯見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計算方式及其親屬未回覆扶養費之分擔情形,即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中信銀行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06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於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2日有出入境紀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則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聲請人出國天數僅2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