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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本院更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事由,復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故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同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對其收支情形未盡其說明義務,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予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不僅未主動清償,亦未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顯見其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脫免債務,故應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陳報狀內第4、6點均未提出資料佐證,又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存簿影本顯示其每月均有會錢,雖每月為0元,應說明實際用途為何。另聲請人應說明110年8月30日3筆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發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用途為何,聲請人並應提出與其名下保險等價金額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㈣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每月僅靠老年年金給付2萬1,343元生活,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尚需扶養高齡91歲之母親,聲請人實非惡意不清償債務,係有不得已事由所致,衡諸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11年6月30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固自陳其年歲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多種疾病,須定期回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老年年金給付2萬1,343元生活,且每月尚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約3,000元等節,並提出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然依前揭說明,判斷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111年6月30日)為準。經查,而依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顯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且聲請人亦無固定薪資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復查聲請人自108年12月起今,除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8年12月至112年5月每月2萬1,343元,112年6月起迄今每月2萬2,476元)外,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4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4月17日來函、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4月13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來函、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16日來函、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4月17日來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4月17日來函、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4月1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2日來函、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30日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119、133至139、145至151、163至167、175、225至257頁)。另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成年子女共3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核以該成年子女3人每月實際共支付1萬9,700元予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亦有居住之南投房屋租金及聲請人母親生活所用,應一併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固定收入共計104萬1,937元(計算式:2萬1,343元×11月+2萬2,476元×14月+1萬9,700元×25月=104萬1,937元)。
 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11年6月30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陳報狀,聲請人主張以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7萬3,353元(計算式:2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7月=57萬3,353元)。另前經本院更生裁定認定列計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25月=7萬5,000元)。基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64萬8,353元(計算式:57萬3,353元+7萬5,000元=64萬8,353元)。
 ⒊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止之固定收入為104萬1,937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餘額39萬3,584元(計算式:104萬1,937元-64萬8,353元=39萬3,5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每月收入部分,另依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前開函覆內容顯示,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間每月所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2萬1,34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2年間共領取合計51萬2,232元(計算式:2萬1,343元×24月=51萬2,232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是否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除領有前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4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4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4月13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來函、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16日來函、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4月17日來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4月17日來函、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4月1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2日來函、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3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133至139、145至151、163至167、175、225至257頁)。另加計聲請人之子女3人每月支付聲請人1萬9,700元,2年間共計47萬2,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萬9,700元×24月=47萬2,800元),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8萬5,032元(計算式:51萬2,232元+47萬2,800元=98萬5,032元)。
 ⒉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消債更卷第49頁),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9萬7,986元【計算式:(1萬6,580元×1月+1萬7,005元×12月+1萬7,668元×11月)×1.2=49萬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應支出其母扶養費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萬2,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56萬9,986元(計算式:49萬7,986元+7萬2,000元=56萬9,986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8萬5,032元扣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41萬5,046元(計算式:98萬5,032元-56萬9,986元=41萬5,046元),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0萬5,42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為低,是以,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未合,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彰化銀行固主張,聲請人對其收支情形未盡其說明義務,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予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不僅未主動清償,亦未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顯見其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脫免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彰化銀行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止)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