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
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
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18元)。
按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
堪認盛斯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
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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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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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