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蔣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37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
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303元,另有出廠18年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應無殘值,
故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分配無實益,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
津貼自112年12月以前每月7,759元,自113年1月
迄今每月8,
329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355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750元等情,有113年5月17日
陳報狀、富邦銀行存摺、郵局
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91至115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
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
12月
期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7,759元、自113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8,329元、每年領有
三節慰問金9,000元(每月平均750元,計算式:9,000元÷1
=7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55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6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6352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2000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047745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
即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為81,762元【計算式
:(7,759×3)+(8,329×5)+(1,355×8)+(750×8)=81,7
62】。
⒉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
000元、房屋租金1,700元、交通費400元、醫藥費460元、水
費96元、電費137元、網路費138元、瓦斯費119元、手機電
信費799元、生活雜支7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遠傳電信帳單
繳費證明、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手術紀錄影本
、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門診
醫藥費收據、日常生活雜支發票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
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161至212頁、消債清卷第79
至84頁)。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惟前開支出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
爰 予准許。
是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4,95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1,700元+交通費400元+醫藥費460元+水費96元
+電費137元+網路費138元+瓦斯費119元+手機電信費799元+
生活雜支770元)×8=84,952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81,762元,扣除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84,95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4月
19日至111年4月18日期間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至252頁),其中ATM轉帳(凱基銀行)繳款、預借現金
手續費、醫院看診費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卡費、就診醫療費
之紀錄,顯非奢侈性消費,則扣除
上開項目後之消費金額如
附表所示為50,501元。縱認上開金額全為奢侈消費金額,惟
該金額顯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即74,512元(計算式:149,024元÷2=74,512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7日止之入出境
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債務人上開信用卡消費行為顯未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