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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培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培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社團法人基督教台灣新店活水泉靈糧堂協會(下稱活水泉靈糧堂)至113年6月止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2萬1600元,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計為19萬4400元,故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1萬6299元,扣除支出45萬1440元後,並無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8月18日)後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活水泉靈糧堂,112年9月至000年0月間領有薪資32萬1600元,113年3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均為2萬76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7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4萬9200元(計算式:32萬1600元+2萬7600元=34萬9200元)。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8月18日)後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83-97頁)。次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1萬4560(計算式: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7月=21萬4560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34萬9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萬4560後,仍有餘額13萬4640元(計算式:34萬9200元-21萬4560-3萬7116元=13萬464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應續予論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8萬732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之支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1440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8萬7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萬1440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