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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宗達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46元、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2萬4,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萬9,757元,合計金額12萬7,00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保單解約金48萬5,682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2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現查無債務人之債務資料,伊並非債權人等語。
 ⒊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具狀表示:債務人已清償完畢,現已無任何債務等語。
 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1日至000年0月間,在市場及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為2萬7,300元,嗣於113年5月起任職於任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伊尚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5,071元,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2年8月1日至000年0月間,在市場及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為2萬7,300元,嗣於113年5月起任職於任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6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7,791元(計算式:〈27,300×9+30,000×2〉÷11=27,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支出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萬5,071元等情,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調解卷第19頁戶籍謄本),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2年8月至113年6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文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另扶養2名子女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柯○朵、柯○芙,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5,071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朵及柯○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調解卷第19、79-85頁),未逾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98頁),亦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7,887元(計算式:22,816+15,071=37,887),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7,7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7,887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及保單借款餘額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文山景美郵局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50、61-7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8-90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故上揭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15日至113年5月27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並於113年4月1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陳稱因配偶李雨潔任職之公司有員工國外旅遊補助,故李雨潔安排113年4月8日至17日前往日本九州旅遊,且2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債務人需隨同出國並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此次出國相關費用均由配偶李雨潔負擔云云,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然衡酌債務人該次出境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