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務人李岳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95,032元,經債務人提出到院,本院依
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入不敷出,
何來能力繳納保費,顯見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即提
出94,796元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債務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萬榮行銷股份有
⒍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以擺攤賣茶、茶具
維生每月平均32,000元等情,有113年6月11日
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
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月
迄今皆查無
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7932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7日保普生字第11
&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債務
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為288,
000元(計算式:32,000×9=288,000)。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支出母親
扶養費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等情,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債務人於
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年及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9月至113年5月
期間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209,159元【計算式:(22,816元×4月)+(23,579
元×5月)=209,159元】。又查債務人母親陳雲嬌(以下逕稱
其名)居住於新北市,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
定所示,陳雲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陳雲嬌於112年
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4,049元等情,有陳雲嬌
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6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8380號函附卷可參,是
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範圍應以陳雲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
除其每月收入後之金額為限,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
年9月至113年5月期間負擔陳雲嬌扶養費部分應為139,867元
【計算式:〔(19,200元-3,772元)×4〕+〔(19,680元-4,
049元)×5〕=139,867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9
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9,026元(
計算式:209,159元+139,867元=349,026元)。
是以,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88,000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4
9,026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
即提出94,796元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
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
責
云云。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
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
、資產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9至41、223
至235頁、消債清卷第53至79、97至10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130至134頁、本院卷第95至121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
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
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前開
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以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入不敷出,何
來能力繳納保費,顯見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故不同
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
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
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