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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國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國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322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為13萬1,970元,合計金額13萬2,292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4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⒍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於112年8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僅於113年1月10日、同年6月4日受領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版酬收入2,367元、372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450元,不足部分則由債務人配偶及家人協助支應,且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奢侈浪費情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微薄之版稅等情,有113年6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名下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至18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債務人皆未領取相關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05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2855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9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僅收取微薄之版稅,難認此段期間有何工作與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28日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