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文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
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
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服務員,至113年3月底因車禍受傷離職,
期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146元;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6日獲得稿費6291元、1萬5000元;
復於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3月底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113年4月後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至2萬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支出分別為55萬471元、52萬1115元。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不免責。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
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
所載債務人薪資扣除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391元,24期共有5萬7384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故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且債務人有多家欠款,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有即應不予免責。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7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3月29日止,任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服務員,期間薪資共計3萬2146元;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6日獲得稿費6291元、1萬5000元;復於寵物店兼職擔任寵物美容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3月底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113年4月後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至2萬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7-125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11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7萬2437元(計算式:3萬2146元+6291元+1萬5000元+6000元×4月+1萬9000元×5月=17萬2437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7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清算裁定認定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11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1萬1448元(計算式:2萬2816元×1月+2萬3579元×8月=21萬1448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