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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鴻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鴻均(原名林鴻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58元,因價值甚微故無處分實益,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南山人壽解送保單解約金54萬15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並具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不得免責之事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表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南山人壽保單(下稱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親,經本院查明後,債務人實為要保人,經由本院函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足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之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價值54萬2,624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調查上開有效保險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如有,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表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親,惟經本院查明後,債務人實為要保人,經由本院函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⒐債務人到庭陳稱:伊先前從事按摩技師,每月薪資2萬3,000元,現疫情加上身體因素影響已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家人照應,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按摩技師,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2,000元、雜項3,000元、水電費2,000元、職業工會3,000元(合計1萬9,699元),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699元,足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99元後仍有餘額3,301元(計算式:23,000-19,699=3,301)。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寶禾米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寶禾米公司),收入合計55萬2,000元,嗣後改從事按摩技師,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清債清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247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5萬2,000元(計算式:552,000元÷24×16+23,000元×8=552,000元)。又依本院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99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47萬2,776元(計算式:19,699元×24=472,77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萬2,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7萬2,776元後,尚餘7萬9,224元(計算式:552,000元-472,776元=79,22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53萬1,66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保險是否有質借情形或有未陳報保單情形;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表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親,惟經本院查明後,債務人實為要保人,經由本院函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足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記載名下有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乙情,然債務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為債務人父親所購買,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皆為債務人父親,並由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云云,並提出債務人父親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7-208、216-225頁),堪認債務人父親確實有繳納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費,衡情債務人對於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及實際繳款人之地位認知不足,誤以為實際繳款人即為要保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因此未陳報前揭保單,此部分應認其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其情節亦屬輕微;況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保險契約後,經南山人壽解送保單解約金54萬15元解繳到院,扣除郵務送達費8,351元後,其餘53萬1,664元已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實際上均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亦未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其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6日至113年6月12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