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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