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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瑾鴻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瑾鴻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於消債程序中所為之財產報告及對於法院調查之答覆,原則上雖可推定為真實,若前開財產報告或答覆經查明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基於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以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二、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經本院審理審理相關事證後,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命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3月7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況,曾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後之109年4月6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35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自107年2月起之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39頁,下稱消債更卷),惟債務人僅於109年4月21日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存摺影本,而漏未提出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25頁、第13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司執消債更程序期間,再次命債務人提出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151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債務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債務人於臺灣企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並敘明前開存摺即為債務人之全部存摺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至第175頁)。然查,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10年10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下稱司執消債更更一卷),債務人應有於中信商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情事,系爭帳戶自108年11月起109年4月13日止,匯入之金流合計達2,389,870元,且存款餘額最高達603,280元,惟未據債務人所提出。因債務人漏未陳報系爭帳戶之行為,已致使本院無從藉由查驗系爭帳戶中之金流,以得知債務人確實之財產狀況;又系爭帳戶係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逾一年始由債權人所查報,應已妨礙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之撤銷權之行使,而嚴重損害各債權人之利益;參以系爭帳戶之金流龐大,明顯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應難認債務人係因一時疏失而漏未陳報,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揆諸首開說明,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及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予認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