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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58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8,12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及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解送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相對人後,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妥善規劃財務支出,若允許伊免責,將使債權人蒙受損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伊已高齡71歲,無工作能力,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有政府補助共23,385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今,並無工作,僅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2年每月領有生活補助15,129元、113年每月領有生活補助16,240元、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112年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垃圾袋補助每年190元、老年年金11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5,643元、113年5月起每月5,954元、國民年金每月1,305元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9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138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7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53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70666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5日北市環資字第11330538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60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共計306,073元(計算式:15,129元×5個月+16,240元×8個月+5,000元+750元×5個月+190元+5,643元×9個月+5,954元×4個月+1,305元×13個月=306,073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5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予准許。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2,712元(計算式:22,816元×5個月+23,579×8個月=302,712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06,0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302,712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仰賴政府補助生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800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438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北市安民字第112601694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6535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1日北市環資字第11230594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5650號函,債務人自110年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5,129元、三節慰問金每年共5,000元、垃圾袋補助每年190元、老年年金自11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5,288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5,643元、國民年金自110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每月1,207元、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1,305元,以及依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其尚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第143頁至第154頁),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共計551,543元(計算式:三節補助5,000元x2年+低收入戶補助15,129元x24個月+垃圾袋補助190元x2年+老年年金5,288元x9個月+5,643元x15個月+國民年金1,207元x5個月+1,305x19個月+行政院補助750元x16個月+重陽禮金1,500元x2年=551,543元)。而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34,738元(計算式:21,202元x5個月+22,418x12個月+22,816元x7個月=534,738元)。
 ⒌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餘16,805元(計算式:551,543元-534,738元=16,805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65,995元,已逾上列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所剩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未妥善規劃財務支出,致積欠大筆債務云云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法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債務人提出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