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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沛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㈢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並無收入,故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不符,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收入,其配偶王旭昇每月提供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王旭昇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卷第299頁,下稱消債清卷,本院卷第57、61、65、71至82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9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9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3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3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3至103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月=14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9月9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7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1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