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3年3月26日作成分配表,記載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於
期間內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㈠按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
經查,本院
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前以113年8月28日北院英民光消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體陳報自聲請清算之前2年起
迄今之收支情形、
完整帳戶資料、財產變動狀況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到院(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9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然
聲請人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陳報任何資料或證明,本院
復於113年10月30日命
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當庭僅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明,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再次函請聲請人補正前揭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263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且
違反義務情節非屬輕微。
基前,
本件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聲請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