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務人徐以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
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37,257元,經債務人及
富邦人壽提出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3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
本件清算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本公
司已無債務。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逃避本應負擔之還款責任、
甚至惡意破壞金融秩序實與消債條例設立法意旨相違,遑論
債務人尚處壯年仍有極長時間、極大機會妥善處理其積欠債
務,非僅得以清算程序為唯一債務清理方式,故不同意免責
。
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具狀陳稱:其於
債務人之
不動產於拍定並受分配後尚餘2,035,558元債務未
清償,故不同意免責。
⒌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收入,有行政院減班
減時補助88,0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含三節慰問金
)、失業補助288,540元、皇冠大車隊薪資收入2,318元等情
,
業據其提出各項收入彙總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臺北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補助函、華泰銀行存摺
等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303頁)。又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
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債務人曾自109年5月至同年8月
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補助1
10,508元(每月27,627元),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7月1
6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補助288,540元(每月32,06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於11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
節慰問金5,000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
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2155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313049360號函(下稱
系爭勞
保局113年7月23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另查債務人於111年度領有薪資、營利及租賃所得281,905元
(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收入為
23,492元,計算式:281,905元÷12=23,4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2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8,00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後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7月之固定收入為577,1
50元(計算式:88,000元+6,800元+288,540元+2,318元+23,
492元+168,000元=577,150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00元,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
北市中正區,則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2,418元、
22,816元、2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8,900元部分,足
堪採信。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1
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96,000元(
計算式:18,900元×20月=396,000元)。
是以,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577,150元,扣除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後
尚餘181,150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
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
住所在地之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為380,976元及子女賴O萱
扶養費240,000元
,合計620,97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8月5日
陳報狀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另依
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8月5日陳報狀
所示,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46,003
元,
惟上開金額未加計債務人自1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領
取之就業保險失業補助110,508元,有系爭勞保局113年7月2
3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主張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56,511元(計算式:646,003元
+110,508元=756,511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
要支出620,976元後,尚餘135,535元(計算式:756,511元-
620,976元=135,535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
分配533,832元(不含郵務送達費3,425元),
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逃避本應負擔之還
款責任、甚至惡意破壞金融秩序實與消債條例設立法意旨相
違,遑論債務人尚處壯年仍有極長時間、極大機會妥善處理
其積欠債務,非僅得以清算程序為唯一債務清理方式,故不
同意免責
云云;債權人新鑫公司以其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拍
定並受分配後尚餘2,035,558元債務未受清償,故不同意免
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
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
、新鑫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