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古美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6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
(二)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年僅
48歲,未達退休年齡,其勞動能力年限尚有17年,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具狀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
鈞院准予免責 。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受前配偶之父王時夏資助7萬5000元(包含其2名子女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83、189至223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王O燕目前領有特殊家庭境遇補助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王O端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3830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1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853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債務人目前每月受王時夏資助7萬5000元部分,尚應扣除王時夏欲支付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部分。倘王O端、王O燕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其中王O燕每月生活費用扣除2,747元子女生活津貼後為2萬0832元,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為3萬0589元(計算式:7萬5000元-2萬3579元-2萬0832元=3萬0589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同年8月之固定收入為24萬4712元(計算式:3萬
0589元×8=24萬4712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是其於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同年8月
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8632元(計算式:2萬3579元×8=18萬8632元)。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4萬471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6080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1萬0308元後,尚餘8萬96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銀行以債務人年僅48歲,未達退休年齡,其勞動能力年限尚有17年,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云云。
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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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 133條規定 所應清償之 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 第142條所 定債權額 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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