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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今,任職於齊樂家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為2萬6,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37至34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1、75、79至102頁)。又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9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來函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197至199、203至205、207、215、221至227、239、257、267頁)。從而,本院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即2萬6,926元計算,共計37萬6,964元(計算式:2萬6,926元×14月=37萬6,96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47、7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7萬6,96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4萬8,384元(計算式:37萬6,964元-32萬8,580元=4萬8,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齊樂家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有齊樂家公司112年7月17日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49號卷第217至23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共領有薪資收入58萬9,108元【計算式:(1萬4,365元+2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5,878元+2萬2,816元)=58萬9,108元】。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曾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作費1,8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考量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收入,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萬9,108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5萬1,0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4月)=55萬1,09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9,108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計算式:58萬9,108元-55萬1,098元=3萬8,01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