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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鈺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事件受理,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6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業已確定,依據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3年9月27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生活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24日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予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老人年金每月2,541元、112年間政府輔助金每月250元,金額合計為247,700元(計算式:7,759元×24月+2,541×24月+250×2月=247,7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綜合所得稅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債務人自95年起即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150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確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參以債務人係43年出生,現年70歲,應已屆法定之退休年齡,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47,7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30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膳食費每月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每月1,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每月1,000元、醫療費每月1,200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232,8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32,8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7,70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2,800元後,尚餘14,900元;又依據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金錢之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予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