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碧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66元、1993年出廠之普通自小客乙台,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因而不予處分,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
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信用狀況,如債務人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1,851元,於清算程序中未分配任何款項,債務人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請債務人提出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院卷第89頁)。
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⒒
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1萬8,087元,112年12月另領取行政院加發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故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21萬8,83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884元;伊因罹患乳癌,於112年5月就醫後,於112年9月進行切除手術,嗣後接受33次放射線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伊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需要規則服藥控制;又伊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需不足部分仍需伊扶養,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9-105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1萬8,087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一)狀、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摺明細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9-11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1,808元(計算式:218,087÷10=2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消債清卷第75頁戶籍資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1,8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
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