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張雅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於113年3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68,316元解繳到院,本院嗣於113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予債權人且於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而未據
兩造於
期間內提出
異議,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
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間,收入共28萬7,270元。其中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15日從事托育服務,除週休二日外,週間均有上班,每日薪資約1,500元,總上班週數為12週;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至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
暨補習服務品保協會工作,
惟聲請人因舊疾復發,故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另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8月28日有臨時托育之收入800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對帳單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93至135頁),互核符實,
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8萬7,27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4,400元(計算式:19,200元×3月+19,680元×10月=254,400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28萬7,2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萬4,400元後,尚餘3萬2,870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間從事到宅保母工作,期間收入共75,746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於摩斯漢堡工作,收入為56,303元;110年10月至112年3月7日任職於福運車行,薪資收入為155,000元;另有存款共549元等情,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7頁、第73至7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前置調解卷宗
無訛。據上所述,本院即以28萬7,5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8,720元×9月+18,960元×12月+19,200元×3月=453,6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8萬7,598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3,600元,已無剩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萬8,31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36頁),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