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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如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如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如讌前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2元,存款部分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至113年9月間,無工作,僅領有政府補助,含健保補助1,662元、老人年金4,875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兒子幫忙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3至160頁)。經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其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信其上揭主張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7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再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各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健保補助1,662元,此有其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可證。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萬2,324元(計算式:4,875元×8月+1,662元×2次=42,32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電話費699元,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4,699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今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1萬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萬4,699元作為其本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萬7,592元(計算式:14,699元×8月=117,592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4萬2,32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1萬7,592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