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寶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
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
(下稱更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逾新臺幣12,000,000元,是本院爰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4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
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
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受僱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26,400元至27,470元不等,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應無疑義。又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6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已低於債務人前開薪資收入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於111年間應係受僱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為每月25,25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薪資袋等件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業經本院於更生裁定所認定,
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於111年前有受領較低薪資之證明,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當時薪資收入之每月25,25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雖主張伊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21,000元至23,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惟查,債務人前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各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⒊
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為606,000元,扣除債務人該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450,000元(計算式:18,600元×6月+18,720×12月+18,960×6月)後,雖餘156,000元,惟查,依據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應已受償合計158,925元(計算式:133,684元+25,451元=158,925元),是以,債務人應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