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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傳芬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傳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單終止契約,第三人於113年1月17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24元解繳到院,並於113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另就第133條之情形,請鈞院認定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於鴻錩機電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29,513元;自111年12月15日後,聲請人因疾病無法工作,僅以領取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為收入來源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199至241頁)。經查,聲請人所陳核與其薪資轉帳紀錄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267頁),信為真。復查,就聲請人領取之政府補助部分,依聲請人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至83頁),並彙整如附表所示。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60,102元(計算式:29,513元+730,589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今皆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2萬2,833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11月=622,833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76萬10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62萬2,833元,尚餘13萬7,269元(計算式:760,102元-622,83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與更生裁定所載相同等語。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外送工作為主,並於109年間至優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9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90,175元;110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45,334元。復於111年2月始任職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期間並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外送工作,查聲請人111年2至3月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受有19,237元之薪資收入,期間兼職外送工作收入則為2,033元,此有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47頁、第55至71頁)。另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4日分別有急難紓困10,000元之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5648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7萬6,779元(計算式:190,175元+145,334元+19,237元+2,033元+10,000元+10,000元)。
 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更生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更卷第7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倍即20,406元、21,202元及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2萬5,738元(計算式:20,406元×10月+21,202元×12月+22,418元×3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7萬6,779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2萬5,738元,已無剩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補助名稱
期間/頻率
金額
1
行政院發
111年度/按月
500元
2
行政院發
112年度/按月
750元
3
低收扶助
112年1月
37,695元
4
低收扶助
112年度2月起/按月
17,564元
5
身障補助
112年2月
26,508元
6
身障補助
112年度3月起/按月
8,836元
7
三節慰問金
112年度、113年度
10,000元
8
行政院租金補助
112年10-12月、113年度/按月
6,500元
9
低收扶助
113年度/按月
15,317元
10
身障補助
113年1月
9,455元
11
身障補助
113年2月
9,515元
12
身障補助
113年3月起/按月
9,485元
共計(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730,589元
計算式:500元×4月+750元×12月+37,695元+17,564元×11月+ 26,508元+8,836元×10月+10,000元+6,500元×14月+15,317元×11月+9,455元+9,515元+9,485元×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