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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旺宏超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珍瑛 
被  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101大樓Apple直營店,向被上訴人告購買Apple Watch Series8 45毫米星光色鋁金屬錶殼GPS(下稱系爭手錶)及搭配之Apple Watch 45雪峰白色配黑色Nike運動錶帶(下稱系爭錶帶),其後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拆卸前開貨品時,竟發現系爭錶帶有金屬物件脫落之瑕疵,上訴人即電告被上訴人錶帶之瑕疵情形,因被上訴人已不再出售同款錶帶且刁難上訴人退換貨,而有未按保固約定負擔保固責任之情,上訴人因買受系爭錶帶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損害。為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及112年12月22日之民事準備㈢狀中,已將原請求交付無瑕疵錶帶變更為請求給付1,600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其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220元部分則維持不變)。然原審就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按保固規定提供退換貨,而侵害上訴人退換貨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1,600元損害)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準備書狀所載内容加以審理、判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之判決違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按保固規定提供伊退換貨,而侵害伊退換貨之權利,致伊受有1,600元損害),有未依伊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準備書狀所載之内容予以審理、判決之違法云云
  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而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先予指明。
  ⒉查本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所為主張之變更,業於判決理由程序事項明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Apple Watch 45雪峰白色配黑色Nike運動型錶帶1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20元,及其中8,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又本件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於原審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系爭錶帶已經沒有相同款式,其餘陳述如書狀所載…;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可變更」等語;就此被上訴人代理人則回應陳稱:「原告剛才所述足證系爭錶帶於購買當日交付時並無瑕疵存在…,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並未說明程序法上之依據」等語;法官最末則詢問:「原告對被告答辯三狀有何意見?」,上訴人代理人回答:「如之前書狀所載」等情,均有該日審理庭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在在可見原審未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關於言詞審理規定之事項,上訴理由指稱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原因事實之主張,既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辯論,上訴人茲執詞指摘原審就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未依其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準備書狀之内容進行辯論逕為判決即屬無稽,核無足採。
㈡、又本件原審法院係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錶帶照片1紙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錶帶於交付時存有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錶帶照片係其事後所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不足以證明系爭錶帶於交付時有瑕疵;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錶帶於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錶帶交付上訴人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則本件自難認系爭錶帶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6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1,6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220元云云,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本件心證之判斷。而上訴人雖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其僅係對於原審審理範圍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