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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美圜 
非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垂泉 
關  係  人  唐艶金 
            邱仁志 
            邱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垂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艶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美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垂泉之女,邱垂泉每日皆與友人一同喝酒至泥醉,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邱垂泉酒後在住家附近跌倒,然拒絕就醫檢查,一再要求返家休息,次日被家人發現在床上昏迷不醒,經急診救治後,目前轉入双慈護理之家居住,呈現無意識狀態,雙眼可睜開,但眼神空洞,對叫喚無反應,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為此聲請對邱垂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唐艶金為邱垂泉之監護人,關係人邱仁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邱垂泉進行精神鑑定,而鑑定結果略以:邱垂泉於鑑定時四肢癱瘓、蜷縮於床上,使用尿片,無自我照顧能力,對疼痛僅有輕微皺眉之反應,舌頭上之傷口顯示最近仍有小型癲癇發作,僅在藥物控制下有改善,代表其腦部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更加渺茫,其意識不清楚,言語功能缺乏,無法聽從命令,無法回答問題,無法發出有意義之聲音,無法以點頭搖頭或手腳動作表達意思,評估邱垂泉因嚴重顱內出血,腦部功能顯著喪失,語言及非語言溝通功能皆喪失,意識仍未恢復,也無改善跡象,其個人衛生、清潔及其他居家功能均需專人照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自000年00月間送醫後,經過兩次開刀,迄今約1年半,意識仍完全不清楚,推測意識與言語之功能應無恢復可能性,判斷邱垂泉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日雙院精字第113000684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邱垂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斟酌邱垂泉已婚,育有二子一女,而關係人唐艶金、邱仁志分別為邱垂泉之配偶、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最近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邱垂泉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