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戊〇〇
丙〇〇
乙〇〇
相 對 人 己〇〇
關 係 人 丁〇〇
甲〇〇
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㈠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罹患肺炎、敗血症、末期腎臟疾病,又於同月24日因空腸造口術、疑似結締組織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聲請人戊○○曾提出可以將相對人帶回家居家看護,希望聲請人丙○○能搬回家與外勞共同照顧相對人,把安養院的費用當作薪資,這是在群組公開討論,結果被反對就沒成案,並無聲請人戊○○、丙○○私下圖謀一事。且關係人丁○○提出之影像證據為112年12月15日,無法證明現相對人之精神況態還是一樣。至關係人丁○○稱聲請人戊○○禁止其攜相對人外出一事,當時因安養院傳訊息予聲請人戊○○,稱有人申請帶相對人外出,因申請單上方無署名,聲請人戊○○便在群組內詢問,結果無人回應,聲請人戊○○便交代安養院若有人要帶相對人外出,則要聯絡聲請人戊○○,足見聲請人戊○○並無禁止任何人探視相對人。而關係人甲○○稱雖欲以同住人身分擔任監護人,然聲請人丙○○於112年11月16日發現相對人有尿失禁、喘、失意、退化、少語等現象,同月18日也發現相對人有無法行走必須使用輪椅之情形,並於同月20日發現相對人發高燒而立即將其送往耕莘醫院急診,
惟關係人甲○○身為同住之人,均未發現相對人有這些現象並加以處理,且相對人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戊○○支出,聲請人戊○○、乙○○亦在家庭群組內提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看等費用,惟關係人丁○○卻始終未為回應,故關係人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丁○○: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因罹患肺炎後入住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又因大腸息肉於113年1月間進行息肉切除手術,然其因術後復原情形良好,僅因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三次,故相對人入住有洗腎醫療器材之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此外,為溝通協調相對人之身體照顧事宜,關係人丁○○、甲○○及聲請人聲請人等五人遂成立LINE群組,於五人群組中關係人丁○○亦時常協助分擔照顧相對人,然聲請人竟然於未事先告知關係人丁○○、相對人的情形下,於113年4月16日共同對相對人聲請
本件監護宣告,令關係人丁○○懷疑聲請人恐為圖謀自身利益始提出本件聲請。次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一親等之親屬,然聲請人戊○○長年旅居加拿大,約於10年前據聞因經商不利方返回臺灣,且聲請人戊○○於照顧相對人時並未認真及用心照顧,甚曾阻礙關係人丁○○探視、接近相對人;聲請人丙○○之配偶經常失業,經濟上尚難自足。此外,聲請人戊○○與聲請人丙○○曾相互配合稱由聲請人丙○○照顧相對人,但每月須給付其月薪45,000元,其監護動機實為可疑;聲請人乙○○為家庭主婦,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視其是否有足夠精力及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不無疑問;是聲請人均
非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輔助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戊○○指摘關係人丁○○不願簽署同意書乙節,實情為關係人丁○○不願與聲請人共謀侵奪相對人之財產,本件應由關係人甲○○單獨或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㈡關係人甲○○: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孫,相對人之意識係屬清楚,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顯無理由。縱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關係人甲○○自幼便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仍居住於相對人之
住所,已長達22年之久,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再者,關係人甲○○現為執業
律師,創立
法律事務所並任主持律師,足見其
經濟能力佳,顯具有照顧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㈠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業經提出
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保證金憑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
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趙哲毅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臨床失智量表(CDR)=3;簡式精神狀態檢查表的得分(MMSE)=2,相對人僅能回答部分個人史資料,可回答自己姓名與年齡,但無法正確
指認子女身分、子女數與姓名,人的定位尚可,尚可說出住院前的住家街道名,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無法獨立生活事務,外表有明顯病識感,被動接受照顧,不主動表達需求,個人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顧,目前使用腸造口餵食,使用尿布,平時移動需兩個人協助移置輪椅上,四肢無力,右手尚可聽從指令稍稍舉起。整體而言相對人評估時意識尚雖清醒,然對不熟識的人具防備感、並提醒女兒需防備,對於詢問互動於答詢時未見明顯表情變化,家屬代為詢問其較簡單的問題如基本生活需求,可用簡短語句回應好/不好、或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相對人
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已達未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情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8月15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650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19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經本院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⒈訪視時相對人呈現嗜睡,且叫喚不醒,無法做任何意識表達,故無法對監護宣告一事表示個人意見。⒉自113年11月相對人住院以來,聲請人戊○○負責協調相對人醫療及照顧的相關事宜,並墊支相關費用,有能力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聲請人丙○○及乙○○亦皆贊同由聲請人戊○○擔任監護人。⒊關係人甲○○為自行開業的律師,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⒋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戊○○及丙○○亦皆贊同由聲請人乙○○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⒌本案就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14388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自
相對人急診住院到現居住之護理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聲請人戊○○提出之醫療單據、財團法人豐榮之家、銷貨憑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而相對人之印章即身分證則交由聲請人乙○○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可認平時相對人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而聲請人丙○○、乙○○皆同意由聲請人戊○○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戊○○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聲請人戊○○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是雖關係人甲○○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然既聲請人戊○○熟捻相對人之照顧事宜,縱使過去未同住,亦無礙其與相對人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至親關係,自
無庸跨越子輩由孫輩負擔,故由聲請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丁○○雖主張,聲請人戊○○與聲請人丙○○曾相互配合稱由聲請人丙○○照顧相對人,但每月須給付其月薪45,000元,其監護動機實為可疑
云云,然
觀諸其所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係聲請人與其在群組中之討論方案之一,未能以此認聲請人戊○○、聲請人乙○○不適合擔任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丁○○又主張聲請人戊○○試圖阻撓關係人丁○○接近相對人,豐榮護理之家並未安排相對人復健,足見聲請人戊○○延誤相對人之復健,未盡心照顧且聲請人戊○○照顧相對人之心態可議云云;然豐榮護理之家之復健安排是否妥適,本需由該機構專業判斷,並與相對人家屬充分溝通,非僅能以此
遽認聲請人戊○○延誤照顧相對人,況且關係人丁○○自陳復健事宜後來係其配偶安排,才得以順利復健,
益徵關係人丁○○及其配偶均得以至豐榮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且與該機構討論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並無受到阻礙,是關係人丁○○主張聲請人戊○○不適任之情形,並不可採。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