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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翁玉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設籍於新北市○○區○○○00○0號,亦居住於該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應陳金枝之住所在新北市坪林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