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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OOO
上列 聲請人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所有日本 不動產相關文件應經日本國管轄之 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 予以驗證,併提出相應之中譯本。 二、乙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 裁判時得以特定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匯付帳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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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