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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特定續發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關係人丁○○曾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參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六六號卷),並經○○○○○○○○○○訪視評估後,認為應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於前案中提出照護計畫,以供相對人最周全完善之照顧,該案後因關係人丁○○見其可能無法擔任監護人,故撤回聲請;㈡相對人乙○○過去曾因受有關係人丁○○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審理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聲請人甲○○之存摺、提款卡、房地契等物品現皆被關係人丙○○、丁○○占有中,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網路截圖、圖片、○○○○○○○○○○節錄報告、乙○○之照護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至○○○○門診就醫,診斷患有○○○○○○,後開始出現記憶力障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施作之○○○○○○○○○OOOO○為十六分,○○○○○○○○○OOO○為一分,診斷患有○○○○○○○,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現相對人部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曾於住家附近迷路,已少獨自處理財務。鑑定結果,相對人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相對人有○○○○○○及○○○○等表現。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雖會嘗試回答問題,惟無法正確回應對於時間之定向感,亦有近期記憶力障礙,無法正確完成所有二位數減法之計算。於心理評估方面,相對人之○○○○○○○○○OOOO○○○為十六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現,其在記憶力、定向感以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缺損,於臨床○○○○○○○OOO○為一分,評估其表現約落於○○○○之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以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缺損,因此認為相對人無法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及○○○○等結構病變,未來回復之可能性較低(參見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字○○○○○○○○○○○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丙○○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有完全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目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居家照顧,關係人一每日提供其三百元伙食費,能了解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並表示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皆遭關係人一取走,且關係人一、二都會打她,現不同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若受宣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每日至相對人住所探望其二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表示由於關係人二過往曾肢體攻擊相對人並聲請通常保護令、關係人一長期占有相對人之財產,故不同意共同監護或共同輔助相對人。關係人一每日探望相對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現因相對人之夫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兩造與關係人等同為繼承人,又因相對人先前遭電信詐騙,故同意其受輔助宣告,並有意願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月探望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關係人二於前案聲請監護宣告係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不動產二百分之一予聲請人,為確保日後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故聲請前案之監護宣告。又考量上開辦理贈與不動產以及聲請人過去曾稱上帝要求遂肢體攻擊關係人一等情,故認為由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共同監護較為適宜。基上,相對人不同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若應受宣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相對人不同意由關係人一、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因過往曾遭二人肢體攻擊,由於本案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審酌是否需調查財產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對事證後,自為裁定。又相對人後於鑑定程序時告以,三個女兒都很孝順,如果要有監護人,想要找聲請人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十六號全卷內○○○○○○○○○○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網路截圖、圖片、○○○○○○○○○○節錄報告、乙○○之照護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雖本案家族糾紛繁雜,惟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而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甲○○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應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