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沈麗觀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沈陳金  


關  係  人  沈世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陳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麗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之監護人
指定沈世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沈麗觀為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1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37號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沈陳金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沈陳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沈麗觀擔任監護人、沈世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27-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沈麗觀為沈陳金之長女、沈世明為沈陳金之次子,均無不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沈陳金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沈麗觀擔任沈陳金之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沈陳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麗觀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世明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