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劉淑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阿粉
關 係 人 劉淑美
一、宣告張阿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劉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阿粉之長女,
關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次女,張阿粉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阿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阿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
鑑定人陳抱寰醫師綜合張阿粉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張阿粉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稽,
堪認張阿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張阿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張阿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張阿粉之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張阿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