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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劉淑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阿粉 
關  係  人  劉淑美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阿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阿粉之長女,關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次女,張阿粉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阿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阿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抱寰醫師綜合張阿粉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張阿粉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認張阿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法宣告張阿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長女、次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張阿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張阿粉之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張阿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