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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
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政達
關  係  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政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政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翁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政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政達之配偶,關係人林翁全長期為蔡政達處理個人財務事項,蔡政達因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蔡政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翁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蔡政達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葉宇記醫師綜合蔡政達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蔡政達為缺氧性腦病變患者
  ,目前為持續昏迷狀態,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且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超過半年,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認蔡政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法宣告蔡政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翁全分別為蔡政達之配偶、長期為其處理個人財務事項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政達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蔡政達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蔡政達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翁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