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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談美劭  

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秀金  

關  係  人  談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秀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秀金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每月醫療費、專業照護費及醫療衛生用品開銷所費不貲,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以為支應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三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到庭表明並無意見,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六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一六七點五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九點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雨遮面積四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