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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相對人○○○○○○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首次至○○○○○門診就診,當時已將近二年有記憶力下降、反覆問話、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受損、迷路無法返家、懷疑物品被偷竊、舉止退化且稚氣等症狀,雖以○○○狀藥物控制,但對藥物反應有限。後開始出現○○○○○○、○○○○、○○○○,○○○○○○○等○○行為,且○○○○症狀、○○、○○、○○○、○○等○○行為會在傍晚惡化,因自我照顧功能下降,開始請看護協助照料。於一百零八年開始,○○○○○○○○○○○○,人時地錯亂,無法表達○○○○○○,○○○○,步態不穩,易跌倒,近年退化明顯,○○○○○○,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現在無法處理股票及銀行等事務,從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時,肌力較弱,行走緩慢且步態不穩,無法坐穩於椅子上,會不時○○○○○○○○○,○○○○,○○○○○○○,理解能力差,多答所問,定向感差,時間錯亂。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答住家區域及所在地點、認得陪同家人,亦無法正確說出所指物品,可依照指令作出簡單動作、說出姓名,整體現實感及自我認知功能顯著減弱。依據○○○○所得結果,OOOO○○○、日常生活功能表現(CDR)為三分,屬於○○○○。影像學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開始出現○○○○○後,病程呈現逐漸退化,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差、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而○○○嚴重減損、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對於生理疼痛或需求無表達之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均仰賴他人協助,且並無恢復之跡象。基上,相對人○○○○○○○○○,影響其認知能力,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函附之○○○○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丙○○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三戊○○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如廁、飲食、行走均須由他人協助,認知功能不佳,目前聘請外籍看護與家中子女共同照顧,其現約有新臺幣(下同)五至六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及股票,每月支出由關係人三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但居於同一個社區,每天會前往相對人住處共進晚餐,並表示因自身較為忙碌,照顧相對人大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處理,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贊成。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感情與互動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戊○○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政府社會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相對人○○○○○○等資料,及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