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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腦部受創,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出生前即○○○○,○○○○○○○,出生後即因○○問題開始進行治療,○○○○○○○○○○○,發展顯著遲緩,曾安排各種早療以及語言訓練課程,皆無改善呈現,○歲時被診斷為○○○○○○○○,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至○○○○○○○安排全日住宿,進行生活自理訓練。相對人於○○歲左右,因不時情緒失控、丟東西、打人等行為,開始至精神科就診,目前已長期追蹤○○餘年,診斷為「○○○○○○」,○○歲時相對人改為至○○○○○○○○○,週間全日住宿,週末則返家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有○○○病史,至今仍○○○○○,無仿說或單詞發展,不識字、不會寫名字,僅可認得零至五左右之阿拉伯數字或基礎顏色(會用手去指認),可聽懂簡單之指令,如站起來、穿衣服等,但無法有任何言語回應,肚子餓會情緒不好,多藉由行為觀察其需求,無法進行語言互動交流。相對人無使用金錢之能力,認不得鈔票或錢幣,亦無購物、使用電子產品、獨立交通能力。相對人於訓練下,具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雖品質不佳但可自行使用餐具進食、盥洗、沐浴、如廁、更衣等等,惟仍需他人協助照料。鑑定時,相對人外表整齊,缺牙明顯,身體前傾並且明顯駝背,可自由行走,步態穩定,意識清醒,眼神接觸少,大多低頭傻笑,不時會用手摸牙齒、雙手交叉探索或拍打揮舞,無口語表達但偶爾會低頭發出嗯嗯嗚嗚等難以辨識之模糊語言,對於鑑定者詢問之任何問題皆無法回應,會露出困惑之神情並瞪大眼睛。語言理解方面,僅可依指令站起、坐下,指認部分數字,無法與人進行有意義之社交互動,整體而言,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均顯著受限。○○○○方面,相對人因○○○○不足而未能執行○○○○○○○,改由互動與觀察方式評估,邀請相對人進入衡鑑室時需用手勢引導,若只有口語指導其無反應,心理師告知叫到姓名舉手時,相對人於聽到自身姓名後有舉手表示,後皆無任何表示及回應,直至心理師告知其可返家並要求與心理師說再見後,相對人卻起身往心理師之方向走,直至心理師揮手比出再見動作,相對人方跟著作出動作並往門口移動。相對人未發展出足以溝通之語言能力,完全不具備概念性技巧,僅能為單一動作之指令且須搭配手勢引導,日常生活食衣住行活動皆須他人支援與協助,無法為自身或他人利益負責決斷,因此推估其認知能力約在○○智能不足之程度。基上,相對人為○○智能不足患者,其心智缺損之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出生後,○○○○○○○○,其認知與學習語言能力持續落後,整體神經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目前日常自理生活幾乎需他人全天候協助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相對人目前心智缺損,呈持續性之狀態,回復可能性不高,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醫院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字第一一四三○二一六八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惟其理解與表達皆困難,現居於○○○○○○○○○,於週末方返家與家人同住,有存款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津貼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日後管理財務等規劃,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表示於聲請人旅美期間,相對人返家時會由關係人照料,惟其無法幫相對人洗澡,會另外支付機構臨托費用,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弟因現居於國外,無法配合進行訪視,相對人之妹因居於本事務所之轄區,故無法訪視,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另關係人丙○○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尊重聲請人之意見等情有○○○○○○○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字第一一四○○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本院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