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字第11號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香港商富威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113條固有明文。
惟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
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
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廢止登記,清算人於112年8月10日就任,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549號函
准予備查。伊現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5萬2868元,然現無任何財產可供償還,
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5萬2868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120462833號函及該函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
堪認其確積欠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報告書,其現金為0元,且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44、46、48、55頁),聲請人亦自陳其無可供償還之財產(本院卷第9頁),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國稅局大安分局1人(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