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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功 



代  理  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程序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得組成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現金、應收帳款、庫存財產物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003萬8,067元(本院卷第19頁),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因在1億元以上,應徵聲請費5,000元。又聲請人固有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觀諸其在聲請狀所載,表明借貸利息越滾越多、又有積欠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債務等情(本院卷第9至10頁),但其所提之上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未詳載全部債權人及債務人全名、地址、身分證明文件,亦未附具債權、債務證明文件以供查對。因涉破產法第63條調查程序,及如准為破產宣告時,未來申報債權等程序之進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前開清冊,與破產法第62條規定程式未合。
三、茲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聲請費5,000元,及補正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附件所示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下列證明文件請貼側標標籤紙依序提出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有關聲請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除註明其存款種類、附完整清 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二、聲請人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全部債權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營業所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據、借貸契約、借款轉帳交易明細等)。
五、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全部債務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營業所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債務人清冊,與應收帳款債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僱用之全體員工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七、聲請人最新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並上開財務報表送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會計師簽證證明(如無法提出會計師簽證,應提出證據為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