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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費,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債務,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