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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119萬2,156元,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