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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傑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雖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聲請宣告破產,然尚有如附件所列事項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件:
一、關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如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編號5、6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其保管存放地點分別為何?
二、關於債權人清冊部分,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之正本(即證物2、3)相互勾稽後,具體概要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明者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㈠現有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發生時間及相關約定(如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分別為何?
 上開債權之清償(含已清償、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之事實等)或訴訟(含訴訟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判決結果等)或受執行(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及案號等)情形分別為何?
三、依所提證物列明計算式,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資)產(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包括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經扣除:㈠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包括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㈡破產宣告前屬優先權之破產債權,㈢別除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包括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及其金額約莫干,以確認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